黔西南州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

黔西南州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领域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执法层级 承办机构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1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登记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四条


州 基金监管科
2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州 基金监管科
3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州 基金监管科
4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州 基金监管科
5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医保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第一百零三条


州 基金监管科
6 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八条

州 基金监管科
7 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九条

州 基金监管科
8 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一条

州 基金监管科
9 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三条

州 基金监管科
10 对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的处罚 医保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四十四条

州 基金监管科
11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进行封存 医保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十七条

州 相关业务科室
12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保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州 相关业务科室
13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医保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第八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州 基金监管科
14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医保 行政检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州 相关业务科室
15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医保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第二条、第二十九条 州 相关业务科室
16 医疗保险稽核 医保 行政检查


1.《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
2.《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
州 州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处(科、室)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4.事项名称要确保同一层级不同地区同类事项的名称、类别、依据等要素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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