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西南政复〔2026〕132号

申请人: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建设路22号。

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19*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住址:贵州省兴义市白碗窑镇戈多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黔西南工认字〔202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岗位无高浓度煤尘暴露,不具备尘肺发病条件。第三人在岗工种为大泵房、乳化工,不属于采煤、掘进、运输等高粉尘岗位,作业无持续性高煤尘接触,不满足职业性煤工尘肺发病客观前提,人社局未核查岗位、粉尘与疾病因果关系,核心事实认定错误。2.用工属于跨矿灵活务工,不应单独归责本矿。第三人工伤保险缴费间断、务工时段碎片化,煤矿行业普遍跨矿流动务工,人社局未核查第三人完整从业史,直接将全部致病责任归责申请人,割裂多单位共同致病可能性,加重申请人法律责任。3.离职近七年才申请工伤,无法确认因果。第三人2018年3月31日即终止用工,2026年才确诊、申请工伤,间隔近7年;第三人未举证离职期间就业务工情况,无法证明尘肺系在本矿务工造成,人社局在无完整因果证据下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答复称:1.劳动关系已由生效仲裁文书确认:兴劳人仲案字〔2020〕*号仲裁裁决,确认2015.10.27-2015.12.31、2017.1.1-2018.3.3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职业病诊断合法有效,符合工伤法定情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材料包含多年体检、村委会无外出务工证明、职工自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向煤矿送达举证通知书,给予法定举证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结论,人社局结合全部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时限、流程、文书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称:1.乳化岗位客观长期接触煤尘:乳化液泵站紧邻采掘工作面,作业水雾裹挟井下煤尘,长期暴露粉尘环境;申请人仅以岗位名称主张无粉尘,未提供粉尘监测、作业规程等客观技术证据,主张不成立。2.劳动关系、用工时段由生效仲裁固定,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举证责任:生效裁决已锁定在矿务工时间,申请人主张存在其他务工单位,应当由申请人举证,其无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并非离职7年后才发现病情,尘肺持续逐年加重:2018年在岗体检已检出肺部病变,2019、2021、2022、2025年多次复查均显示尘肺持续进展;煤矿长期拒绝配合职业病诊断,第三人持续维权;煤工尘肺为慢性蓄积职业病,潜伏期长,在岗已发病变,不能以离职时间切断因果关系。4.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单位否认工伤应当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申请人未完成有效反证,工伤认定结论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依据兴劳人仲案字〔2020〕*号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某2018年3月在岗体检查出双肺改变,2019至2025年多次复查,肺部尘肺影像学改变持续进展,2026年4月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26年4月13日徐某某向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6年6月12日州人社局作出黔西南州工认字〔202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某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并依法向双方送达文书。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2026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授权委托材料;4.黔西南州工认字〔2026〕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执;6.劳动仲裁书(兴劳人仲裁字〔2020〕2号)复印件;7.《职业病诊断书》;8.《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9.《贵阳公共卫生救治中心健康检查报告(复查)》;10.兴义市白碗窑镇戈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11.徐某某写的《情况说明》;12.徐某某家居住周围图片以及其他材料。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西南州工认字号【2026】010*号)复印件;4.劳动仲裁书(兴劳人仲裁字〔2020〕2号)复印件;5.相关体检结果。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调取和收集了《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兴劳人仲案字〔2020〕*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查)、兴义市白碗窑镇戈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徐某某写的《情况说明》及《徐某某家居住周围图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徐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在贵州*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在岗体检查出双肺改变,2019至2025年多次复查,肺部尘肺影像学改变持续进展。2026年4月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徐某某被确诊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徐某某所患职业病与上述工作经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6年5月9日依法向用人单位申请人贵州*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黔西南州工认举字〔2026〕010*号),明确告知其举证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三人徐某某在工作期间接触煤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在用人单位举证后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6〕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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