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西南政复〔20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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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贵州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22号。

第三人:余某某。

申请人贵州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2025年11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0*****7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州人社局2025年11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0*****7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余某某既不是该设备的操作者,也不是该设备的维护者,她的工作仅仅是将该设备加工成型的馒头分装到蒸笼内运送至加热车间,且该设备申请人已经装设了保护设施,正常情况下手无法伸到机器的切刀位置,除非强行将手越过保护设施,故意受伤。因而可以看出,余某某将手伸进馒头加工设备,是其自身的自残行为所致,与申请人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2025年10月20日余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足以证明余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25年10月20日余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足以证明:2025年7月16日8时30分左右,贵州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余某某在店内使用纸巾擦拭机器上的机油时,不慎被机器切伤手部,导致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中指远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中指手指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向贵州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发《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举证,但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属于工伤。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应予认定为属于工伤。第三,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于2025年7月16日上午8:30左右,在公司工作区域内履行工作职责时,看到机器出馒头的位置有机油滴落,担心馒头被机油弄脏,于是伸手使用纸巾擦拭,擦拭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切伤。此次受伤完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意外事故,不存在任何自残或故意受伤的主观意图。申请人主张“自残”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申请人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但该条款的核心是“主观故意”。本案中,第三人的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不存在任何自残的主观意图,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第三人余某某到申请人贵州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上班,由申请人安排从事面点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劳动期限。2025年7月16日8:30时许,余某某在公司内使用纸巾擦拭机器上的机油时,不慎被机器切伤手部,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中指手指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025年9月19日,余某某向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州人社局于2025年10月27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州人社局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0*****7号),认定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6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基层法律服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工作证复印件;4.馒头加工设备运行视频1份,图片2张。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人余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证据材料;2.补正材料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相关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地在黔西南州兴义市某某街道,被申请人作为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

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余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贵州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申请、受理、调查、决定和送达等程序性规定,故程序合法。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余某某于2025年7月16日8:30时许,在公司内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切伤手部,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申请人基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余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第四,《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余某某系自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从申请人提交的机器视频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余某某受伤为自残所致,因此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0*****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1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0*****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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