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西南政复〔2025〕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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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兴义市瑞金北路18号。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5年x月x日作出的黔公(交)行罚决字〔2025〕52230029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黔公(交)行罚决字〔2025〕52230029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 执法警车未开启警灯;2. 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3. 血液检测操作不规范、不透明,未当场出具血检报告,未提供鉴定意见复印件;4. 被申请人自2025年X月4日查获至11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5. 未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 1. 2025年X月4日晚,在某某市某某大道设置固定查缉点,警车作为查缉功能区防冲撞设施,并已开启警灯,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2. 执勤民警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身份明确,无需再出示证件。3. 血液提取由医院专业人员进行,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消毒,全程录音录像;血样送鉴定机构鉴定后,已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签字确认。4. 2025年X月4日查获,X月5日送检,X月7日收到并送达鉴定意见,X月10日进行处罚前告知,X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未超期限。5.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不要求听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X月4日23时20分许,申请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小型越野客车(非营运),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大道某某苑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某某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消毒)。提取的血样经贵州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96.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5年X月7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2025年X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某某市公安局向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25年X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行罚决字〔2025〕52230029002...号);2.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不再酒驾醉驾保证书。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行罚决字〔2025〕52230029002...号);2.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3.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测试照片、仪器检定证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8.驾驶人及机动车相关查询材料;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10.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委托书;11.查获经过;12.视听证据制作说明、视听材料清单;13.危险驾驶案从重情形排查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事实认定与证据。申请人对其驾驶机动车及进行酒精检测的事实无异议。经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8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与呼气检测结果、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二、关于法律适用。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限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呼气检测与血液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5年X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X月12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据此,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行罚决字〔2025〕52230029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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