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州府行复〔2024〕56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州府行复〔2024〕56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行罚决字〔2024〕52***********8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行罚决字〔2024〕52***********8号)。2.对事实重新认定,公正处理,恢复申请人驾驶资格或者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1.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态度端正。2.申请人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社会危害,违法情节轻微。3.强制没收申请人的手机程序违法。4.酒精测试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方法不当等问题,导致测试结果偏高,请求对测试结果进行复核。5.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驾操作规程第二条(五)项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实申请人酒驾事实清楚,对申请人血液检测程序合法。2.申请人所称未造成伤害、损失和危害,违法行为轻微,均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行罚决字〔2024〕52***********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凌晨28分许,蔡某某驾驶贵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兴仁市体育南路“一心堂”药店门前时被交通警察拦下检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1,对检测结果拍照取证,使用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经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定技术指标“合格”,随后将其带至兴仁市人民医院提起血液进行司法鉴定检验,对抽血及抽取的两管血进行拍照取证。蔡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的《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载明:A样本容器和B样本容器名称为“抗凝试管”,容量均为3ml,消毒剂名称为“不含乙醇的碘伏”。贵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对蔡某某的血液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4mg/100m1。2024年3月12日,蔡某某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时明确表示无异议,过后在规定时限内也未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蔡某某虽然不构成刑事处罚,但涉嫌醉酒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行罚决字〔2024〕52***********8号),决定对蔡某某处以罚款2000元并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522*************7,准驾车型为B2E),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蔡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延期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笔录。3.立案决定书。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6.呼气式酒精测试设备标定证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三)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申请人蔡某某复议申请主张不符合事实,其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以及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公(交)行罚决字〔2024〕52***********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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