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历造假被发现 “履历工资”应否返还




“我们发现一名员工简历造假,我们不仅要和他解除劳动合同,还想把多发给他的‘履历工资’要回来,能够获得支持吗?”这天,某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接到了当地一家机械制造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经理王先生的咨询电话,他表示,公司想通过打官司的方法给一名不诚信员工一些教训。
半年前,这家公司面试了一名技术人员郑某。郑某提供的学历证书和简历中描述的工作履历都非常符合公司的需要;他提交的资料还显示,他主持研发的产品获得过某国家级大赛的二等奖。公司很快录用了他。不仅如此,根据该公司规定,如员工有与公司产品领域相关的国家级获奖经历的,能额外获得“履历工资”,因此公司根据郑某的获奖等级,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给他每月增加2000元的“履历工资”。半年来,郑某的表现不像他简历中描写的那样完美,尤其是在产品研发方面的思路和技术水平,更是不像一名曾经获过大奖的资深研发人员。公司管理层展开背景调查,发现郑某在学历、工作履历上有多处造假,他的获奖经历也是虚构的。公司立刻以郑某弄虚作假、以欺诈方式获得录用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他返还半年来公司支付的“履历工资”。但郑某拒绝返还,理由是不管什么名目的工资,都是自己的劳动报酬,自己付出了劳动,就有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获得工资。他的这个说法让公司有些犹疑,但公司不甘心让这样的员工“全身而退”,所以便派王经理来咨询。
了解公司的疑惑后,仲裁院工作人员告诉王经理,公司可以主张郑某退回“履历工资”。“履历工资”不是郑某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公司基于他拥有优秀履历的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条,郑某的受教育情况、工作履历以及获奖情况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他负有如实说明义务。因他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机械制造公司在受欺诈的情形下录用了他,并支付“履历工资”。在这一前提下,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关于增发“履历工资”的约定自然也因郑某违反诚信而失效,对于“履历工资”,郑某应予返还。
工作人员提醒王经理,并不是所有工资都得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此,公司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发放的岗位工资不能主张收回。
公司了解法律规定后申请了仲裁,在调解阶段,经过仲裁员的释法,郑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承诺归还“履历工资”,双方达成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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