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南)文综罚字〔2024〕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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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西南)文综罚字〔2024〕005号


当事人:兴义市智成文具批发部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9252**********KFX4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吴**                                              

住所(住址等):兴义市桔山办浙兴商贸博览城*号馆*幢**号                           

2024年7月26日10时36分至11时53分,黔西南州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向现场营业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兴义市桔山办浙兴商贸博览城*号馆*幢**号门面的兴义市智成文具批发部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兴义市智成文具批发部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在场所中间货架上摆放有《加减法练习》《汉字描红》《拼音卡片》《认物卡》《文学故事书》等出版物共计285本。查询2023年7月至2024年07月26日期间,售出出版物21本,共计196元。鉴于此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发行业务一事进行立案调查,指派执法办案人员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加减法练习》《汉字描红》《拼音卡片》《认物卡》《文学故事书》285本出版物进行了证据现行登记保存,并对场所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同时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出版物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被委托人07月29日09时30分到本机关接受案件进一步调查处理。

2024 07290950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到本机关接受案件调查,从所有证件中体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情况予以确认,表示其兴义市智成文具批发部内出版物用于销售,确认未办理和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出版物销售清单售出出版物21本,共计169元。

2024年07月30日,本案调查终结,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01:编号为(黔西南)文综检(勘)字〔2024〕072602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 2 页;

证据02:编号为(黔西南)文综检(勘)字〔2024〕072601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1页,

证据03:编号为20240726001的《兴义市智成文具批发部物品清单》一份 1 页;

证据04:现场检查照片一份 5页;

证据05:当事人现场负责人吴**提供的出版物销售清单一份1页,证明兴义市智成文具批发部出版物销售情况

证据06:对当事人法人吴**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3 页;

证据07:调查取证照片一份 3页(本机关对当事人法人吴**进行调查询问及签字确认时的情况);

证据08:编号为9252**********KFX4 的《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1份1页和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兴义市智成文具批发部的经营主体信息和经营者信息。

(处罚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机关于20240801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黔西南)文罚告字〔2024〕第005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3页),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宣读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综上所述,现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69元,并处1000元罚款。

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  

20248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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