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南)文综罚字〔2024〕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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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西南)文综罚字〔2024〕004号


当事人:兴义市华峰文具批发部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9252**********U04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李**

住所(住址等):兴义市桔山办浙兴商贸博览城**-**-**、**号

2024年7月24日16时10分至17时53分,黔西南州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向现场营业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兴义市桔山办浙兴商贸博览城**-**-****号的兴义市华峰文具批发部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兴义市华峰文具批发部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在场所靠内中间货架右侧摆放有《新编字典》《英汉多用词典》《中华字典》《英汉小词典》等出版物共810本。执法人员调取销售记录,查询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7月13日期间,售出出版物116本,共计1514元。鉴于此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发行业务一事进行立案调查,指派执法办案人员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新编字典》《英汉多用词典》《中华字典》《英汉小词典》等810本出版物进行了证据现行登记保存,并对场所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同时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出版物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被委托人07月25日09时到本机关接受案件进一步调查处理。

2024年07月25日上午09时00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到本机关接受案件调查询问,从所有证件中体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对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情况予以确认,表示其兴义市华峰文具批发部内出版物用于销售,确认未办理和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自2023年9月以来从翁**手中接手该店以来的销售清单,售出出版物116本,共计1514元。

2024年07月29日,本案调查终结,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01:编号为(黔西南)文综检(勘)字〔2024〕第0724001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 2 页;

证据02:编号为(黔西南)文综保字〔2024〕第0724001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 1页

证据03编号为20240724001号的《兴义市华峰文具批发部物品清单》一份 3页

证据04:现场检查照片一份5页;

证据05:对当事人法人李**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4 页;

证据06:编号为9252**********U04K的《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1份1页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兴义市华峰文具批发部的经营主体信息和经营者信息。

证据07:调查取证照片一份 3页(本机关对当事人法人李**进行调查询问及签字确认时的情况);

证据08:对当事人法人李**提供的销售清单一份1 页,证明兴义市华峰文具批发部出版物销售情况。

当事人于2023年9月以来从翁**手中接手该店以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发行业务,售出出版物116本,共计1514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并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规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40801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黔西南)文罚告字〔2024〕第004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4页),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宣读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2024年08月01日,当事人向本机关递交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书面声明。

综上所述,现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514元,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文化体育广电旅游局  

2024080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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