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字体:  【打印内容】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罚〔2024〕1号

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 6J3 QA30U

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郑鲁工业园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州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7日到你公司位于顶效街道合心村欣合货场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自2024年1月起,将从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约3.75万吨脱硫石膏贮存在位于兴义市顶效街道合心村欣合货场内,该贮存场地面未铺设防渗膜,未建设导排系统、渗滤液收集池、雨污分流排水沟、分析化验室、环境监测设施及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防护措施,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7日,对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副 总经理作出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当天现场执法检查的情况。

2.2024年3月7日,对你公司副 总经理作出《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4年3月7日,对你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作出《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

4.2024年3月13日,对你公司法人作出《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

5.现场证据照片4张。证明你公司实施环境违法行为。

6.2024年3月7日,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你公司配合我局调查人员的代 理权限。

7.2024年3月7日,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性质及本案的违法主体。

8.2024年3月7日,配合我局调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

9.2024年3月7日,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你公司的违法主体。

10.2024年3月7日,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场租赁合同》1份。证明你公司的违法主体。

11.2024年3月7日,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人事调整及工作职责明确的通知》(人事[2023]第1号)1份。证明你公司员工的工作职责。

12.2024年3月7日,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内容1份。证明你公司暂存的脱硫石膏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二类工业固体废物。

13.2024年3月7日,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黔西南州元豪煤电铝一体化资源加工项目变更“三合一”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内容1份。证明你公司暂存脱硫石膏的性质。

14.2024年3月7日,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灰渣膏累计汇总》1张。证明你公司暂存脱硫石膏的数量。

15.2024年6月17日,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对受托方:贵州堃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核实材料。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之规定。

州局于2024年6月3日向你公司送达了《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字〔2024〕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规定的时限内你公司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自由裁量幅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参照《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2023年版)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防治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州生态环境局开具《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通知书上生成的缴款编码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州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州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5日

                                 

(联系人:冉启阳,联系电话:0859-3235045,地址: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沙井街财富广场A栋三楼,邮编:562400)

附:行政处罚金额计算公式

罚款

 1.“违法行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裁量幅度为20%;

 2.“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不需报批,裁量幅度为0;

 3.“污染物类别”: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幅度为20%。

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

即:240000元=〔(20%+0%+20%)×60%〕×1000000元。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