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州府行复〔2024〕82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州府行复〔2024〕82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英雄路1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系黔西南州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州公安局2024年4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顶安公(交)行罚决字〔2024〕5**************5)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州公安局2024年4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自己准驾车型C1E,有多年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认为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且申请人是在查获前一段时间饮酒的,查获时并未饮酒,同时并未出现酒后驾车危险行为,也并未对其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二、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标准来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所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不合规,故程序违法。针对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也从未告知复议的程序和时效问题。三、对呼气酒精检测仪器检测结果有异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4.1规定了酒精含量阈值:饮酒驾驶的认定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5检验方法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血液含量检验,”申请人被查获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8mg/100ml,认定其为饮酒驾驶事实清楚。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8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故并未提取血液样本检测,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签字捺手印确认,其处罚程序合法。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厂编号:T802654,由佳思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制作,由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定,检定日期2024年4月8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7日,证书编号:519200671-001,检定结论:合格。胡某某于2024年4月17日被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在有效期内。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胡某某驾驶贵******8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德卧往安龙方向行驶,9时26分,在德卧街道(小地名:德卧十字路口)处时,因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依法对胡某某作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C1驾照尚在实习期,其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依法被注销。对上述事实双方都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序适用是否违法,处罚是否适当。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顶安公(交)行罚决字〔2024〕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申请人自述。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顶安公(交)行罚决字〔2024〕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5.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6.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7.申请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对胡某某作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之规定,申请人C1驾照尚在实习期,其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依法被注销,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呼气式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本案被申请人对胡某某进行处罚前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签名捺手印。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检验,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黔西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顶安公(交)行罚决字〔2024〕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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