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州府行复〔2025〕125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州府行复〔2025〕125号
申请人: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兴义市建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侯某某。
申请人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2025年6月18日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侯甲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二、侯甲于2024年2月*6日14点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2月2日,侯甲(受伤害者)到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生猪饲养,2024年2月*5日14时30分因身体不适被送到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月*6日14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二、答复人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4月18日受理侯某某(侯甲之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侯甲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日,侯甲到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生猪饲养,2024年2月*2日侯甲在养猪场感冒,打电话给余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丈夫),余某某买药来放在宿舍,侯甲下班服用后咳嗽减轻。2024年2月*5日早上侯甲在工作期间鼻子出血,其照相发在养猪场张某户防非生产工作微信群,余某某打电话给管理员杨某某带侯甲到医院检查,杨某某自己开车将侯甲送到某某人民医院门口,于2024年2月*5日14时30分入院,侯甲妻子田某某陪同检查,同年2月*6日14时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侯某某(侯甲之子)于2025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州人社局受理后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6月18日,因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受伤害者(侯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3号。申请人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死亡诊断证明、某某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页)。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收件清单、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某某公司委托书及陈述材料;6、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汇报材料;8、工伤认定审批表;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一、在本案中,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中,通过某劳人仲案字〔2024〕**6号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4)黔***8民初***3号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2025)黔*3民终**9号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侯甲与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院相关证明材料,第三人的父亲(侯甲)于2024年2月*5日14时30分入院,由妻子田某某陪同检查,于2024年2月*6日14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受伤害者(侯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受伤害者(侯甲)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在送往医院检查后,其不幸死亡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西南州工认字〔20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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