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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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2230011/2025-00786 文  号:   黔西南府办发〔2024〕15 号 成文日期:   2024-12-27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4-12-27 是否有效:
名  称: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黔西南府办发〔2024〕15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黔西南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12 月 2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西南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黔西南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预防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第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管控原则,严格落实托运、包装、装卸、运输等环节全过程监管。

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州、县(市)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行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负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文抄报、电子信函等方式及时共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数据、信息,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协同监督管理,提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建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投诉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成立黔西南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章 从业主体

第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应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七)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八)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九)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十)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十二)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五)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黔西南州区域内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类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相应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黔西南州内注册并在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 3 个月以上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向异地经营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十六条 黔西南州外注册、在黔西南州异地经营累计 3个月以上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向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接受监管。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称监控平台),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动态监控数据至少保存 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 3 年。

第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条件。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依法与聘用的各岗位职工、驾驶人、押运人员、装卸人员等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不应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企业管理人员、驾驶人、押运人员劳动,企业不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指挥、强令、安排冒险运输作业和危及驾押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二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 100 辆车设 1 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 2 人。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四章 车辆与设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注册登记、过户、报废等业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企业信息通报机制,积极推行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车辆使用性质信息联网核查。

第二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二十七条 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内容: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人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应严格按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号牌、核定吨位、运输类型、经营范围等参数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 1 年,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续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得按单次运输投保。除经公安机关批准报废或证实丢失、灭失的,或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连续停运三个月(含)以上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及其车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由车籍所在地省级区域内具备承保资格的保险人办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

危险货物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80 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0 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三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行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水下公路隧道。

(四)长坡陡坡、临水临崖等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限制通行的情形。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需对通过高速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行时段应当在 0 时至 6 时之间确定。

公安机关采取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遇恶劣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风险管控及应急处置救援

第三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排查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每 3 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设备管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 12 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 1 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押运人员应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报告。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方、承运方、收货方、充装方等各参与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国家、行业标准规范。第四十三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企业及产品。

(三)公安机关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并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及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环节的监管,按照职责分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常压罐式车辆罐体质量违法行为和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其他负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四条 加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加强管理、保障安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按照省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相关规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五条 负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七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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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