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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和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作者:贵州省物价局 来源:贵州省物价局 点击:158 发布时间:2008-5-31 10:32:26

贵州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经营性服务

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六月七日        黔价费[2001]146号

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物价局: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和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贵州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贵州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和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以下简称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场所、工具、设施、技术、知识、信息、劳动等为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五条 服务价格主要包括各种中介服务收费、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各类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二章  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服务价格,应区别不同行业、不同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国家政策等因素,体现优质优价,确定其作价原则及价格构成。

第九条 各种中介服务收费,应根据其经营成本、知识、技能、经验、服务水平,以及中介机构的性质、服务对象等因素作价。营利性的中介服务收费,价格构成中应充分体现其经营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非营利性中介服务收费,其价格构成要能补偿其经营成本。

第十条 公用事业价格既要体现价值规律,又要符合国家政策,并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和事业的发展,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其价格构成要体现经营成本、税金和一定的利润。

第十一条  公益性服务价格要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按照“完全补偿、部分适当补偿”的原则制定,其价格构成要体现完全经营成本或部分合理的经营成本。

第十二条  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要充分体现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的要求,按同行业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制定。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三条  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十四条  服务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服务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上级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以正常成本(含费用)、法定税金及合理利润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状况、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制定。

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等,应实行听证会制度。

第十五条  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测算后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重要的定价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等,重要的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经营者在上述规定内结合情况确定具体价格。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一)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   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和垄断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三)   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的收费;

(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确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

价的服务价格。

(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强化管理的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衡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务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并规定限价或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

第四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   经营者有权制定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之

外的服务价格;

(二)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标准;

(三)   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

价格的建议;

(四)   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标准,并

履行有关手续,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三)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

价的服务价格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多项服

务内容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五)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搭车收费;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行为,在收费前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和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新证,每年审验一次。价格变动、法人变动、收费项目变动时必须按规定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消费者承受能力或经营成本,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制定。其中,国家规定须向物价部门备案的,在收费前须向物价部门备案,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服务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  《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中央在黔经营单位由省物价局发放或者由省物价局委托当地物价部门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服务价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各地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按时计价的项目,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对不公布价目而在服务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应在重要位置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服务价格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价格违法行为。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争议和纠纷,可到物价部门反映后进行检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仿造、涂改、转借《许可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审验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六)强迫消费者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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