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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
执法
种类 |
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主体、公布文号、公布时间 |
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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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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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2004年10月13日公布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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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许可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2005年5月16日公布)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9项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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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许可 |
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九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表局发布,根据2000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款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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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许可 |
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九次会议修正)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状况的重要统计数据的审定和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新闻单位在报道有关重要统计数据前,应经统计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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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处罚 |
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
同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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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
处罚 |
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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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
处罚 |
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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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处罚 |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九次会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令第4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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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
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处罚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2004年10月13日发布) |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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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处罚 |
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2005年5月16日发布)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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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
处罚 |
对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同上 |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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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
对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处罚 |
同上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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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
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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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
处罚 |
对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处罚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2001年6月20日发布) |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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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
处罚 |
对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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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
处罚 |
对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