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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颁布《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
作者:民政部救灾救济司 来源:民政部网站 点击:177 发布时间:2008-6-2 8:39:16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保障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提高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效益和运行效益,民政部今日颁布《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各有关部门,遵照办法要求,将用于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投入的救灾资金物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按照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予以公开。

  《办法》对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管理使用者主体及信息公开的事项、内容都作出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向以上部门和单位移交接收捐赠的其他社会组织。

  《办法》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接收部门和单位、灾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都应就各自有关救灾资金物资和管理使用情况,通过网站、发布会、媒体、公开栏等有效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办法》还明确规定,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

来源: 救灾救济司 时间: 2008-06-01 18:23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保障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提高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效益和运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是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工作中用于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投入的救灾资金物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

第三条  公开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信息,应当坚持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信息的主体包括:

(一)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二)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

(四)向以上部门和单位移交接收捐赠的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  民政部负责对中央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其他经民政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募基金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汇总统计,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统一发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上级政府拨付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分配情况;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分配情况;

(三)接收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四)接收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各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接收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量及使用结果;

(二)接收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三)发放资金、物资的流程;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灾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以下事项:

(一)受灾群众的救助条件;

(二)受灾群众的救助标准;

(三)救助对象名单;

(四)上级拨付、发放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物资的来源、种类和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十条  公开的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主要形式有: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公开;

(二)村务公开栏公开;

(三)政务公开栏公开;

(四)报刊、广播、电视公开;

(五)其他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开,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发放抗震救灾款物应当逐次公开。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的,按照边转移、边安置、边发放的原则,先行发放救灾资金物资,灾情稳定后再按照规定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分配情况。

第十四条  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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