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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城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国务院、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民政厅文件 来源:州民政局信息科提供 点击:725 发布时间:2008-3-12 14:42:30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发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文日期: 1999-9-28
实施日期: 1999-1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 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 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 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 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 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 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 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 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 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10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发文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03-6-20
实施日期: 2003-7-1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鼓励劳动自救和社会互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价格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教育、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燃气、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款、资助。捐款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金专户,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维持本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测算、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户主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户主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一)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二)人户分离的家庭,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三)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只核定具有非农业人口的家庭成员;
  (四)在校学生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共同生活核定;
  (五)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成年已婚子女,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分户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
  (四)出租或者出售住房及其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搬迁获得国家、集体、企业、社会的各类补偿费、补助费;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及慰问金。
  
  第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的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的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的人员,经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证明,在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按其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者停发手续,并按期审核《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度审核,未经审核的,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求职登记费、成交费等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教育机构对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应当免收杂费,在幼儿园、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给予部分或者适当减免学费;
  (四)国家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的就诊应当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提供优质低价的医疗服务;
  (五)房屋管理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当给予适当减免租金;
  (六)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如实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审核;
  (二)户口发生迁移变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转移手续,保障标准按新户口登记地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当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冒领行为的,追回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不及时注销和办理家庭死亡人员手续,继续领取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对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条件的保障对象拒不发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出具不实证明以及材料的;
  (六)贪污、挪用、拖欠、截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7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发文机构: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民政厅
发文日期: 2004-3-16
实施日期: 2004-3-16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的管理,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低保资金是为保障城市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二条 低保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
    
第三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担,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低保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资金。
    
第五条 低保资金只能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救助,不得用于其它支出,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对于开展低保工作发生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各地应列入民政部门事业经费预算。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从上级下拨的低保资金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中开支低保工作经费,也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低保费用。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财政社会保障资金补助专户下设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分类明细帐,对低保资金进行帐务核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八条 补助专户内年末低保资金结余仍留存补助专户,按规定如数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用途。
    
第九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低保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各低保金发放点还应设立低保对象个人台帐;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监督、检查,建立严格的资金审批程序。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人数和补差金额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保障标准提高,需增加低保资金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追加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低保资金预算,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从补助专户拨付民政部门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分析预算资金执行情况,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按月向上级民政部门填报《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计月报》;年终时应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决算,决算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据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虚报虚列,严禁随意调整收支数据,转移低保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计月报》,及时核对本级低保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准确核实低保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严格按当地低保标准和低保家庭收入的差额发放低保金,不得降低水平和平均发放。低保资金实行按月定时发放制度,不得推迟和拖欠。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逐步建立完善的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制度,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或邮政储蓄直接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各地实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从当地本级财政安排的低保工作经费中解决。
    
十七条 低保资金的收支管理和发放,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主动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低保工作运行的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低保资金使用不当、贪污、私分、挪用、乱支、虚报、冒领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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