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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档案局行政执法主体行为和依据的公告
作者:宣教法规科 来源:宣教法规科 点击:87 发布时间:2008-7-24 8:24:16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黔西南州档案局

执法依据:共5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可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二、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关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进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处金的,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此文件查验放行。

三、部委规章2件

1、《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档发[1988]4号)。

   《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各级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部门、本地区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重要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部门、地方的重点建设项目由部门、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2、《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1992年第4号令)。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地方性法规1件

1、《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自2004年8月1日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第五条:州、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州、县、市国家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六)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销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档案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故意毁坏档案装具、档案保护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摄、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属于集体或者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黔西南州档案局

                                                  二OO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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