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
关于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
公 告
根据黔西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为切实加强种子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保护农民权益。州政府法制办、州农业局组织起草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科(邮编:5624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黔西南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xzs525@163.com。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种子选育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本条例主要农作物是指稻、玉米、小麦、油菜、马铃薯及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植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随意采集、采伐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六条 引种已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提交筛选和引种试验报告,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引种。
第七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经营、推广前,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适应性试验报告,经审批后,方可在所在地适宜区域经营、推广。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和备案登记制度。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生产备案登记工作。州内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及在本州内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生产前进行种子生产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提供以下材料:(一)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二)生产的品种及面积;(三)生产地点;(四)生产技术规程。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和备案登记制度。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实行先备案后销售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企业的备案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支机构和受委托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第十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受委托者应按照书面委托从事代销活动,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不得拆分种子。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和受委托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营业场所;(二)必要的种子保管和贮藏条件;(三)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种子基础知识,能够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分支机构或受委托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凭审核证明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试验、示范种子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必须向购种者出具由经营者签名,并加盖所售品种经营企业印章的有效凭证。有效凭证应当载明销售日期、购种者姓名、详细地址、品种、数量、单价、金额。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公告发布前暂缓备案登记。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种植前发现质量问题,由经营单位发布公告负责召回,并赔偿购种者损失。
第十五条 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可以实行种价最高限额制,其种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下列职权:(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依法抽取有关样品;(三)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和取证;(四)对涉嫌违法的证据,依法实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二)擅自采集、采伐种植资源或破坏天然种质资源的;(三)擅自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四)分支机构再下设分支机构的;(五)生产、经营已公告停止使用的农作物种子的;(六)经营试验、示范种子和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一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种子生产未备案登记的;(二)种子生产、经营与备案登记不符的;(三)销售种子时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核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委托从事代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挠、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明确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